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公开、合
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行
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
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前款
所称应当明码标价的商品和服务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
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
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
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
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七条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八条 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点,需要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国
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
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条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事涉外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单位实行以人民
币标价和计价结算,应当同时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民
族自治地方自主决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明码标价。第十二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
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
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
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