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市场竞争,是指经济主体在市场上为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既定的目标而不断进行的角逐过程。
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它具有平等性、竞争性、法制性和开放性等一般特征。即:市场经济活动参与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存在广泛的竞争,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劳动生产率提高,改善服务质量,保证价格灵敏,供求迅速调整。市场经济有健全的法制基础,生产经营者经济活动依据市场经济的法规进行。经营者既要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又要在经济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市场又是开放的,生产要素能在统一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中自由活动,达到资源优化配置。
长期以来,不论是马克思主义者,还是西方资产阶级政治家和学者,都把市场经济看成是资本主义特有的经济形式,强调市场经济只能与私有财产制度相联系,认为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是根本对立的,从而否定市场经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存在与发展的可能性。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也可以实行市场经济,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对这一传统观念的突破,使我国的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遵循等价交换原则,实行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由于市场经济也是竞争经济,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生产和资本集中,最终形成垄断。而垄断凭借对生产份额的占有和支配地位,反过来又会阻碍市场的开放和不平等竞争,进而影响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和资源优化配置,以及导致经济的不良发展。
早在一百多年前,美国南北战争结束后,随着全国铁路网的建立与扩大,原来地方性和区域性的生产迅速融为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大市场的建立,一方面推动了美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垄断组织即托拉斯的产生和发展。那么,这种过度的集中不仅使社会中下层人士饱受垄断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苦,而且也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活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的诞生。谢尔曼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从而也被称为世界各国反垄断法之母。
从谢尔曼法问世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这期间除美国在1914年颁发《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作为对谢尔曼法的补充外,其他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几乎是空白。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形势产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在美国的督促和引导下,日本在1947年颁布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法》,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系条约》第85条至90条是欧共体重要的竞争规则。此外,欧共体理事会1989年还颁布了《欧共体企业合并控制条例》,把控制企业合并作为欧共体竞争法的重要内容。意大利在1990年颁布了反垄断法,它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颁布反垄断法最晚的国家。现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所有成员国都有反垄断法。香港是所有发达国家和地区唯一没有反垄断立法的地区。目前,香港仍就“竞争法”的制定进行探讨和争论。
我国的反垄断法,从1994年开始起草,历时13年,于2007年8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宗旨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反垄断法制定和颁布的意义,不仅可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利于防止外资恶意并购中国企业,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事实上,从各国反垄断法的实践来看,在反垄断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所有国家都是优先考量国家利益。如美国的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合并,市场占有绝对垄断和支配地位,明显违反反垄断法,但美国政府考虑与欧洲空客的竞争,维护本国的飞机产业利益,把波音与麦道合并后占市场份额放在国际大市场中去衡量,判其不违反垄断法,允许其合并,是典型的国家利益保护。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果汁案,国家之所以没有很快的批准,更多的应该也是考虑民族产业的发展和国家利益。
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及分工。我国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为三个部门,即:工商总局负责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国家发改委负责查处价格垄断;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审查,同时承担《反垄断法》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